(註:原著作內容大部分是討論美國稅法,所以修改為台灣稅法。內容已力求正確,若有不同,請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一、證券交易稅(簡稱:證交稅)
依中華民國35年9月12日制定的《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賣出有價證券者,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一定比率課徵:
1.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課徵千分之三。
2.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及其他經政府核准有價證券部分,課徵千分之一。
3.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免徵。
上述之有價證券不限於上市櫃股票,包含未上市或下市之股票只要屬於買賣行為,皆需繳交證券交易稅。惟上市櫃(含興櫃)股票在公開市場交易的證券交易稅由證券商代為扣除。而私人間買賣有價證券者,買受人應依每次交易成交總價額按千分之三稅率,在成交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在次日至各地國稅局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代徵人如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國稅局先行發單補徵外,另外還要處以應代徵未代徵的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罰鍰。
另外,投資人轉讓所持有股票如屬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的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的有價證券,免課徵證券交易稅,應屬財產交易,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103至106年以來上市櫃交易日均量從千億元以上逐漸減少,103年和104年尚在900億元以上,104年全年日均量為922億元,但105年卻只有776億元,交易量持續萎縮。主要原因是102至104年的證所稅事件後,大戶大舉撤離台股,因此股市參與者除了政府基金及公股行庫外,就由外資主導,在年底耶誕節外資放假、加上本國投資人觀望心態濃厚,105年12月26日台股成交量只有318億元, 27日也只增加到334億元,成交量持續低迷,為活絡台股量能,行政院在106年12月30日宣布多項財政相關措施,最大重點為證券當沖證交稅從千分之三調降到千分之一點五,立法院於106年4月11日三讀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修正案-自106年4月28日起1年內,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於4月26日由總統公布,4月28日起實施1年,屆時再視證券市場之需求檢討。
須留意下列三點:
1.僅限上市或上櫃股票現股當沖交易,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當沖稅率不變,仍為千分之一。
2.僅限現股當沖交易,資券當沖交易須當日收盤前請所屬證券商營業員將該交易作變更交易類別為現股當沖,才可享有證交稅千分之一點五。
3.本次修正案雖一併將證券商每日可變更交易類別筆數上限取消,但以主管機關主觀認定證券商變更交易類別筆數是否達到情節嚴重,主管機關可依營業細則對該證券商處份及其違規之權責主管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故仍懇切提醒:切勿因當沖稅率降低而擴大自身槓桿操作,以免因行情波動或無法改單造成個人資金風險控管失誤!
二、證券所得稅(簡稱:證所稅)
股票市場成立60多年來,有過五次課徵又停徵的失敗紀錄,課徵成效不彰,最後把法令廢止,以證交稅代替,其歷史沿革如下:
第一次實施…課稅時間不到五年
早在民國44年7月,台灣股市開張兩年,政府就頒訂「台灣省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股票買賣的獲利徵收10%所得稅,但實施不到五年,在財政部建議下廢止。
第二次實施…時間不到兩年
民國51年,證交所成立。52年討論所得稅法修正案,將證所稅視為個人資產納入課稅範圍,但因當時沒有電腦化,證券所得計算複雜,資料收集困難,也無法人工歸戶,更無從稽查,所以行政院宣布暫停收取個人證所稅,不過繼續課徵法人的證所稅,卻因多數法人利用人頭戶避稅,稅收不理想,民國60年,政府用投資獎勵條例宣布停止法人的證所稅,證所稅再次失敗。
第三次實施…兩年十個月
62年2月,政府為抑制股票炒作風氣,宣布復徵證所稅,且為鼓勵長期投資,規定持股一年以上者免稅;直到64年,全球爆發第一次石油危機,台灣股市萎縮,財政部為鼓勵投資人買股票,規定買賣股票三十萬以上者免稅,以活絡市場,然而,課徵期間還是因稽核問題與認定爭議不休,行政院於民國65年1月1日,再度停止課徵個人與法人的證所稅。
第四次實施…僅僅一年就收場。
經過13年的停徵,民國77年9月,台灣股市炒作風氣興盛,大盤炒作到一萬多點,當時的財政部長郭婉容為抑制投機氣焰,宣布於78年元月起復徵證所稅,意即將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中,個人當年出售股票三百萬元者即為課徵對象,持股一年者可減半,當時股市以無量下跌反映,郭婉容先是提高免稅額到一千萬元,依舊無法拯救股市信心,連跌十九日,跌幅超過36%。
第五次實施…民國102年起至104年,僅兩年。
101年間社會各界關注所得分配議題,屢有資本利得及薪資所得租稅負擔不衡平之議,為建立公平合理稅制,適度回應社會對租稅公平之期待,財政部爰研議建立證所稅制度,經立法院協商審議,於101年7月25日三讀通過,同年8月8日總統公布,自102年度起實施。
證所稅方案出爐後台股隨即反應,短短兩個月,市值就蒸發2兆多元;當年5月28日,台股成交量僅約433億餘元,創40個月來新低。
根據金管會統計,自證所稅復徵議題再起後,101年及102年資本市場平均成交日均值減少為957億元,衰退幅度近3成;每季交易金額5億元以上的大額交易自然人人數,由101年第1季的1188人,開始明顯減少,截至104年第3季,僅剩648人。
雖然財政部表示,證所稅制度自102年度實施以來,適值國際間發生歐債危機、大陸推出滬港通、股市及人民幣匯率鉅幅波動等事件,加上全球經濟動能不佳,致國內出口衰退等政經情勢變化,股市量能不足,惟證所稅制度屢被歸咎為主因,雖經二度修正,仍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亦即適用最低稅負制)。
三、交易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目前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計收,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20元者,按20元計收。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
四、信用交易的相關費用
⑴融資利息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原則上融資成數六成,計算至千位,千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以103年4月蒐集的各家證券商及證金公司資料顯示:融資利率為4.5%~6.65%左右。
⑵融券利息
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原則上融券保證金成數為九成;計算至百位,百位以下無條件進位。以103年4月蒐集的各家證券商及證金公司資料顯示:融券利率為0.1%~0.3%左右。
⑶融券手續費(借券費)
融券手續費=賣出股票之成交價位 × 成交股數 ×
借券費率。目前各家證券商融券手續費的牌告費率:萬分之8。
五、最低稅負制
⑴對象
最低稅負制的目的是要讓所得很高,但因享受各項租稅減免,而完全免稅或稅負非常低的人,對國家財政有基本的貢獻。所以大多數已納稅且沒有享受租稅減免的納稅義務人,不會適用最低稅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報戶,不必申報最低稅負:
1.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及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者。
2.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者,該門檻金額將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自103年度起已調整為670萬元(以下以調整後金額作說明)。
3.符合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簡言之,即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70萬元以上之中華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最低稅負制。
⑵個人最低稅負之申報單位
個人最低稅負係以家戶為申報單位,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所得項目或扣除項目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基本所得額,並繳納基本稅額。
⑶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
1.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
2.海外所得: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海外所得自99年度起計入基本所得額。)
3.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300萬元者,扣除3,30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
4.未上市、未上櫃、非屬興櫃股票(此類股票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綜合所得稅課徵,故自102年起排除)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5.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採列舉扣除額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如:土地、納骨塔、股票等)。
6.95年1月1日以後,各法律新增的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者。
⑷納稅標準
1.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可扣除670萬元,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先扣除670萬元後,再就其餘額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670萬) × 20%
算出基本稅額後,再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基本稅額超過一般所得稅額,該差額尚可以海外已納稅額扣抵;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小於上開差額時,始按不足扣抵數繳納基本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 => 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註:一般所得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
2.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有限額,其計算如下:
(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海外所得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
⑸成本及所得認定(因法規繁瑣,故僅列出與證券交易相關部份,其餘項目可參照財政部國稅局網頁說明)
因未上市、未上櫃、非屬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於102年已納入綜合所得稅課徵,故以下說明僅與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相關。
1.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年度
私募基金受益憑證:
①受益憑證係轉讓與他人者,其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②受益憑證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2.成本認定
①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②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③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④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3.成本計算方法
①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②納稅義務人同時持有數種股票或受益憑證時,各種股票或受益憑證可分別採用不同之成本認定方法。例如:A公司股票採用個別辨認法,B公司股票採用加權平均法,C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採用個別辨認法。
③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成本。
④一經採用加權平均法者,在該種股票或受益憑證全部轉讓完畢前,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加權平均法,不得改採個別辨認法。
4.所得計算及證明文件(目前因個人之證所稅在105年起停徵,故僅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需申報最低稅負)
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可以扣除之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②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③未提供成本或售價時,所得之計算: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實際售價或稽徵機關已查得實際售價,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實際售價之20%,計算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售價者:
a.受益憑證係轉讓與他人者,應先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其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
b.受益憑證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應先按契約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規定核算其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
⒞但如果經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述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計算之。
④所得額如果是依前述⒜、⒝之方式計算,而不是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其所得額不適用損失扣除之規定,亦即不得扣除前3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
5.損失扣除(目前因個人之證所稅在105年起停徵,故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損失不得作為稅負之扣除)
①最低稅負申報戶中,當年度該申報戶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該申報戶所有成員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互抵後計算之。
②95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可以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於申報最低稅負時,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係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申報101年度基本所得額時,可扣除98、99及100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未扣除餘額,但以不超過101年度申報之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限。
③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只能在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於申報最低稅負時,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不可以在損失發生年度或以後年度,自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中扣除。
六、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⑴沿革
我國自民國84年3月開辦全民健保,藉由全體國民互助的方式來分攤風險,建構穩固社會的安全網。然而隨著近年來人口老化、重大傷病患者增加,加上健保制度漏洞,使得健保亂象層出不窮,包括詐領健保費、藥價黑洞、重複開藥、移民人口也能隨時回國就醫,致使全民健保的財務失衡問題日趨嚴重。衛生署於86年提出改革法案,歷經多年的協商與討論,新的改革法案希望達成「有能力的人多負擔一些保費,沒能力的少負擔一些」的精神。
「二代健保」最大的變革是改以「一般保費」和「補充保費」雙軌制度方式進行,其中「一般保費」以經常性薪資所得為主;「補充保險費」則涵蓋六大類非薪資收入,包括將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收入、租金、兼職所得、獎金等六類收入增列為計費基礎。此六項皆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計費範圍。
⑵股利收入之補充保費費率
民國103年實行費率為2%,是依照一般保險費率的成長率來調整,因此當一般保險費率有調整時,補充保險費率即會隨之調整。
民國104年10月15日健保署公布健保財務,健保安全準備金有2,292億元,換算達5.12個月醫療費用,超過《健保法》規定,健保安全準備金應保有1到3個月全台醫療費用的標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4條第3項、第33條得評估調整費率。期間立委持續施壓,提出提高股利補充保費扣費門檻,加上當時股巿重挫、經濟成長數據難看,在財經部會表態支持下,衛福部配合民意修正「全民健保保險費率」,修正一般保險費費率由4.91%調降為4.69%;補充保費由2%調降為1.91%,並全面放寬補充保險費扣費標準,包括利息、股利、租金、執行業務收入,單筆扣費下限由5,000元提高至20,000元。自105年1月1日生效。
⑶計費公式
補充保費費基 × 費率。
⑷股利收入納入補充保費費基之上、下限
上限:單次給付超過1,000萬元為限;下限:單次給付超過20,000元以上。逾上限部分及未達下限金額者,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因此,單次給付金額乘以補充保險費率1.91%,單次最高保費為20萬元,但並無扣費總金額上限之規範。
⑸股票股利
股票股利以(配發的股數 × 面額10元)>20,000元以上,必須納入補充保費費基計算補充保費,即股票股利2000股以上即須扣繳。
1.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分配若為同一基準日時,屬同一次給付,則扣費義務人應就其當次撥付之現金股利,從中一併扣取當次分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
2.若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分配基準日不同時,則為不同次給付,扣費義務人(即上市櫃公司)應分別計算補充保險費,對於僅發放股票股利者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支應當次股票股利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時,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健保署於次年收取。
⑹例外情形
1.法人股東:法人股東因非健保法規定應計收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之對象,所以其獲配之股利所得不需繳納補充保險費。
2.第一上市公司股票(俗稱F股):外國公司在台申請第一上市所發放之股利,因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所以不是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計收範圍,不必扣取補充保險費。但若F股之原公司之稅籍地為美國,國外股東配得之股利必須先預扣30%的利息所得稅予美國,投資人考慮參與除權息時不可不慎。
⑺特殊情形:公司辦理減資將股款退還股東之股利所得
公司辦理減資,返還屬股東投入資本之股款,無涉盈餘分配者,無須扣取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但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東獲配之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出售土地增益、企業合併溢額)轉增資股份,因非屬返還股東之投入資本,為股東之股利所得或投資收益,則須扣取股利所得之補充保險費。
【投資人檢查表】
◎目前證券商向投資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計收,但未滿20元者,以20元計算(亦即,每筆委託的最低手續費為20元)。
◎股票的證券交易稅為千分之三,105年4月28日起一年內,上市及上櫃股票(不含ETF)現股當沖證券交易稅減半為千分之一點五。
◎融資成數:原則上,上市/上櫃都是六成。融券保證金成數:原則上,九成
◎現股買賣股票時,需要負擔的交易成本有:①買進時的交易手續費+②賣出時的交易手續費+③賣出時的證交稅。
◎融資買賣股票時,需要負擔的交易成本有:①買進時的交易手續費+②賣出時的交易手續費+③賣出時的證交稅+④持有期間的融資利息。
◎融券賣出(俗稱:放空)股票時,需要負擔的交易成本有:①融券賣出時的交易手續費+②融券賣出時的證交稅+③融券手續費+④融券買回時的交易手續費-⑤持有期間的融券保證金利息。
◎二代健保的「補充保險費」涵蓋六大類非薪資收入:①股利、②利息、③執行業務收入、④租金、⑤兼職所得、⑥獎金等。費率為1.91%。股利收入納入補充保費費基之上限:單次給付超過1,000萬元為限、下限:單次給付超過20,000元以上。
◎股票股利以配發的股數 × 面額10元來納入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基計算補充保費(亦即,該股票配發的股票股利達2,000股以上就要被扣繳)。
◎當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分配為同一基準日時,若(股票股利+現金股利)>20,000元,投資人則須繳納1.91%的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自我測驗】
1.假設李小姐2014/1/3融資買進2330台積電10張,成交價50元,而於2014/1/11全部融資賣出,成交價52元,利息天數共8日。請問李小姐所負擔的融資利息為多少?(融資利率:6.5%)
Ans:因為目前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融資成數為六成,所以其負擔的融資利息計算如下:
融資利息=50元/股
× 10張 × 1,000股/張
× 60% × 6.5% ×(8/365)=42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2.假設李小姐2014/1/3融券賣出2330台積電10張,成交價52元,而於2014/1/11全部融券買回,成交價50元,利息天數共8日。請問李小姐可以拿到的融券利息為多少?(融券利率:0.3%、借券費:萬分之8)
Ans:原則上,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融券保證金成數為九成,可拿到的融券利息計算如下:
融券保證金=52元/股
× 10張 × 1,000股/張
× 90%=468,000元
擔保品價款=成交金額-交易手續費-證交稅-借券費=52元/股 × 10張 × 1,000股/張 ×(1-1.425‰-3‰-8%%)=517,283元
融券利息=(468,000+517,283)× 0.3% ×(8/365)=6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資料來源:
「選擇適合你的股票投資」(美國晨星(Morningstar)股票投資學習手冊:三部曲Part 1:旗開得勝),作者:美國晨星公司(Morningstar) 保羅.萊森(Paul Larson),譯者:田錦華,出版者:梅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6年5月初版。
※圖片來源:http://pgw.udn.com.tw/gw/photo.php?u=http://uc.udn.com.tw/photo/2015/11/18/1/1522669.jpg&sl=W&fw=750&exp=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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